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V-113-重訴-324-202411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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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碧珍即蔡連正之繼承人 蔡一豪即蔡連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39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陳碧珍之配偶即被告蔡一豪之父蔡連正生前 與原告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爭執,前經本院107年新簡字第24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對被告陳碧珍不存在確定;原告又依繼承、消費借貸及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連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以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清償債務訴訟)。原告再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之債權,以被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基於一事不再理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即予駁回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執有訴外人郭金獅簽發,訴外人郭義、郭來英、 蔡連正為保證人,發票日86年8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於88年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43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原告分別於9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23891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47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蔡連正強制執行未果,原告於蔡連正106年11月15日過世後,再以被告陳碧珍為繼承人,於107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陳碧珍乃以系爭本票並非蔡連正簽發,且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為由,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新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碧珍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不得以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4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陳碧珍聲請強制執行,並駁回被告陳碧珍其餘之訴,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復以被告為蔡連正之繼承人,應繼承蔡連正積欠原告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且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部分,因被告陳碧珍未上訴而確定,故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為由,而依繼承、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連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清償債務訴訟卷查對無誤,堪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清償債務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故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既判力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再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連正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告 誤載為本院核發)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蔡連正之繼承人,被告竟以時效消滅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請求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型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各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蔡連正生前從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亦從未有何金錢 給付予蔡連正,遑論原告對蔡連正有何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而由被告繼承之。原告均屬空言,或根本語焉不詳,並無載明起訴具體主張及請求權基礎並舉證,若原告仍執意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理應先就其究有何金錢利益給付予蔡連正,並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原告可請求時起迄今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蔡連正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 載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蔡連正或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50萬元及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事,依原告起訴所提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24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蔡連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第55頁),亦無法證明蔡連正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50萬元及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而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具狀說明「被告為何受有如其起訴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原告係依何規定或契約關係對被告請求?」並請於庭期當日攜帶相關證物原本到庭,原告於同年10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然遲至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既未到庭亦未具狀補正,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乙節為真實可採。況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清償債務訴訟,既主張蔡連正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及其借款債務,而請求蔡連正或被告給付與本件訴之聲明相同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可知系爭本票及其借款債務與其利息、違約金債務雖因罹於消滅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但蔡連正縱然有受領原告交付之50萬元,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係因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50萬元,蔡連正自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要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各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0,39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