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重訴-327-2024103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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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張嘉鈴 兼 送達代收人 許正興 被 告 安捷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楀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430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98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