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V-113-重訴-33-2024111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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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浩林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林碖 林瓊翬 林國銘 林國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77之1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77地號土地,與1777之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85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訴訟送達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繪製複丈圖,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777之1地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65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4.1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3.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177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16平方公尺地上物(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601.21平方公尺【計算式:216.18平方公尺+264.11平方公尺+41.54平方公尺+43.22平方公尺+36.16平方公尺=601.2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7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3元(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核其關於地上物占用面積之特定,應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及起算日之變更,則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2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林玉柱、林洸旭(下稱林玉 柱等2人)購得1777之1地號土地、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C部分建有訴外人林金樹起造之系爭地上物(各地號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林金樹已於110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3日(本院按:即原告主張購得系爭土地之日,惟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應為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9,976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占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3元等語(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其中1777之1地號土地僅以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抗辯林金樹與其父即訴外人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詳如後述),被告提出林春生之地價稅繳款單,形式上僅為「林春生之地價稅繳款單」,原告並無稱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此點被告僅憑1張照片便稱兩造或其與原告前手間有租賃關係,未免推論過快;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向出賣人確認,經林玉柱等2人明確告知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何況無論先前法律關係為何,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均無從拘束原告,於106年間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777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下稱分割前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即應認為終止,被告自無從向原告主張占有權源。 ⒉被告雖援引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另案)為 其論據,惟另案判決僅認定林春生與林金樹於90年間有租賃關係,即租賃關係之成立、移轉均在89年5月5日修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維護法律安定性之情形,縱認租賃關係存在於修法前,若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另依被告抗辯房屋為林金樹單獨所有,土地為林金樹與林春生共有,無論林春生是否有同意林金樹使用,均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之情形,否則將完全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權能。 ⒊退步言,縱認林春生與林金樹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林春生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林金樹、林玉柱等2人同為林春生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租賃關係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1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復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餘林春生之繼承人同免其責,自難認林金樹與林玉柱等2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777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4 .1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3.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177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18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1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7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3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土地內有前為林金樹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 爭地上物坐落,且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惟系爭地上物於林金樹死亡後係由被告林國銘、林國滄(下稱林國銘等2人)繼承,並非原告主張為被告共有。 ㈡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林金樹、林玉柱 等2人均為林春生之繼承人。原1777地號在106年間經本院判決分割後,林玉柱等2人曾於108年間持分割前案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金樹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林金樹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林玉柱等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另案第二審判決以林金樹自90年間即為林春生繳納土地地價稅,係經林春生同意有償使用土地,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林玉柱等2人為林春生繼承人亦繼承該租賃契約,是認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㈢原告雖否認林金樹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但林玉柱等2 人於11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前,尚曾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寄發112年10月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13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等於10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非已自陳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被告近日復從林金樹遺物找到80年間林金樹為林春生繳納地 價稅之繳款書,參諸系爭地上物係提供林金樹為負責人之峯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峯源公司)作廠房使用,峯源公司在84年間營業所之登記地址為「臺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即為行政區調整後系爭地上物現有之門牌號碼,足徵林春生至少早在80年間已同意將土地出租予林金樹使用,此觀林春生至其於102年3月25日過世前,均未曾對林金樹請求拆除之舉亦明。嗣林春生死亡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即林金樹之權利、義務並不因繼承消滅。則林金樹與林春生間之租賃關係於民法第425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成立,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嗣原告於112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自難謂無法律上權源,林玉柱等2人以買賣方式規避另案確定判決,欲排除被告林國銘等2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有違,更兼有權利濫用;被告與原告間既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認有據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1777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777地號土地 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B-1、C部分建有林金樹起造之系爭地上物,且被告均為林金樹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共4份、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照片3張、空照圖1張、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1紙、戶籍謄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25頁、第129頁、第12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5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30038264號函檢附之附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52頁、第256頁)。 ㈡次查,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5分之4、5分之1,林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金樹、林玉柱等2人、訴外人林忠壽、林忠坤、林錦綢、林玉萍(下稱林金樹等7人),先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割林春生原有之應有部分為林金樹等7人分別共有;嗣林洸旭於105年12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原1777地號土地,被告林國滄於訴訟繫屬期間之106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林忠壽、林忠坤、林錦綢原有應有部分,再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分割,由林洸旭、林玉萍取得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即重測後之1777地號土地,由林玉柱取得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即重測後1777之1地號土地,由林金樹、林國滄取得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即重測後1777之2地號土地確定在案;林玉柱等2人於107年3月1日辦理分割登記後,復於108年間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林金樹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08年12月20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119384號執行命令通知林金樹自動履行,該自動履行命令於108年12月24日送達林金樹,林金樹旋於109年1月3日對林玉柱等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9年度新簡字第31號駁回林金樹之訴,因林金樹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嗣林玉柱等2人再於112年間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777之1地號土地全部、17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原告,並於112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亦有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另案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6頁、第464頁至第468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55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分割前案及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對照分割前案勘驗筆錄附圖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之坐落位置,依序與附圖編號C、B及B-1、A及A-1所示地上物相符(見本院卷第462頁、第256頁),判決理由記載係供林金樹經營峯源公司使用等語,與被告林國滄本件履勘時自陳系爭地上物為其父林金樹起造、現供峯源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乙情一致(見本院卷第466頁、第242頁);另編號A所示地上物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亦與被告提出峯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營業所在地同址(見本院卷第246頁、第366頁),可知系爭地上物應早在分割前案判決前應已存在,前為林金樹起造所有,供峯源公司作廠房、營業使用,即為林玉柱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以被告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於林金樹死亡後繼承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4頁),將被告同列為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之對象,查被告固為林金樹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仍於林金樹死亡即繼承發生時,公同共有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林金樹所遺之全部遺產。嗣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林國銘等2人繼承,業經其提出經被告林碖、林瓊翬用印,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之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並未爭執僅稱請法院依法認定(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至少於112年10月19日前,已協議將系爭地上物為遺產之一部分割,又因系爭地上物不能辦理移轉登記,雖不能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惟依前開說明,仍能使被告林國銘等2人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碖、林瓊翬在讓與處分權後,已無拆除建物之權限,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碖、林瓊翬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即112年11月13日後尚有對系爭地上物使用、收益,因此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對被告林碖、林瓊翬部分之請求,已難認有據。 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有林金樹起造,被告林國銘等2人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國銘等2人就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有舉證責任。復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林金樹長年繳納原1777地號土地地價稅,包括林春 生為共有人應負擔之部分,業經其於另案提出台南縣90年、100年、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3紙,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台南縣8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紙為證(見另案簡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62頁)。觀其上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林春生」,工業用地等面積記載為「2560.00」,與林春生與林金樹共有原1777地號面積3,200平方公尺,依其應有部分5分之4換算之面積一致【計算式:3,200平方公尺×5分之4=2,560平方公尺;分割前面積可參見本院卷第468頁分割前案之判決附圖】,亦與被告提出之台南縣土地稅數字異動清單影本記載林春生於00年間就原1777地號土地之課稅面積為2,560平方公尺相符(見本院卷第364頁)。 ⒉原告固稱僅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尚不足以證明林金樹有繳 納地價稅,或林金樹與林春生間有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第434頁)。然林忠壽即林金樹、林玉柱胞弟亦曾於另案證述: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其父林春生及其兄林金樹共有,林金樹有在土地興建建物。林春生有去過土地好幾次,沒有聽過林春生有反對意見,或是要將建物拆除,林春生有同意林金樹蓋房子,地價稅都是由林金樹繳納,可以說林金樹使用土地建築建物是有對價的。我是親身知道,是林春生生前跟我講的等語在卷(見另案簡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雖其並未直接參與地價稅之繳納,惟關於林春生轉述部分仍為其親身經歷,仍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且林忠壽證稱林金樹起造系爭地上物有經過林春生同意,林金樹繳納全部地價稅,係使用土地之對價等節,均與被告抗辯一致。再以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最早年度為80年間,至林春生102年間死亡時已逾20年,其間林春生均未曾對林金樹有何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可認林忠壽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則林金樹於原1777地號土地起造系爭地上物,既有經林春生同意,並約定由林金樹為其繳納地價稅,顯然林金樹使用原1777地號土地並非毫無對價,自屬有償使用,其性質應評價為租用基地、起造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 ⒊另衡諸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起課年月為「62年5 月」、「95年7月」、「112年7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紙附於本院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50號卷宗可查(即被告林國銘等2人前於112年10月間起訴請求登記地上權事件,見影卷第79頁至第81頁),及峯源公司於84年間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營業所在地即為系爭地上物「臺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門牌號碼,且該址早在73年7月30日門牌整編時即已存在,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門牌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66頁、第368頁),林春生同意林金樹使用原1777地號土地之時間,自應在系爭地上物起造作為峯源公司廠房,及登記為營業處所之前,據此,被告抗辯林春生與林金樹間之租賃關係,至少在80年間即已存在,亦堪憑採。至原告聲請函詢林玉柱等2人與被告或林金樹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38頁),先不論林玉柱等2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尚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將買賣條件告知被告於10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似已不爭執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蓋林玉柱等2人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另案實質審理攻防作出判斷,林玉柱等2人即不得對林金樹及其繼承人於他訴訟就該爭點為相反之主張,現原告為林玉柱等2人之後手,對原告雖不必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惟其擬將林玉柱等2人之陳述更新於本案作為證據方法使用,基於訴訟上之程序原則,自難謂有調查之必要。 ⒋復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乃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又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因買賣而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條規定自明。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受讓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原出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不復負擔原租賃契約上之義務,亦不得復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承前,原1777地號土地前為林春生、林金樹共有,林春生於0 00年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5分之4即由林金樹等7人共同繼承,先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割為林金樹等7人分別共有,再經分割前案於106年6月28日判決分割為重測後之1777、1777之1、1777之2地號土地,且因林春生與林金樹間之租賃關係,於80年間即以存在,依前開說明,並無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據此,於原1777地號土地為遺產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時,分屬應繼分及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復因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在分割前案判決分割後,林金樹原有之基地租賃契約,對分割取得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林玉柱等2人繼續存在。嗣原告於112年間向林玉柱等2人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仍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此為法律特別規定債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原告即因此承受出租人之地位,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主張無論兩造前手先前法律關係為何,均無從拘束原告云云,顯然與民法第425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不符,尚無足採。 ⒍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雖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係針對共有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與本件林金樹向林春生承租土地、有償使用之基礎事實顯然有異;另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作成時間在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該決議原係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既已為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所不採,且與本院之確信亦難互符,自無從拘束本院之法律適用。原告又主張縱然林春生與林金樹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林金樹亦為林春生之繼承人,於林春生死亡時,租賃關係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1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其餘包括林玉柱等2人在內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同免其責,並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意旨為據(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7頁)。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1154條亦有明定。現行條文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因應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將概括繼承修正為全面限定責任,將原有第3項文字修正改列第1項,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3項之目的在遺產清算前分離繼承財產及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應屬混同之特別規定。觀上開判例並未敘及該案繼承人有何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情,且作成當時之繼承法制仍以概括繼承為原則,於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後,自難認有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9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8年10月4版第1刷,第154頁即本院卷第474頁、陳明楷著,論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務,月旦法學雜誌,第327期,第151頁即本院卷第491頁,亦同此見)。 ⒎依此,原告上開所陳,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被 告林國銘等2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洵屬可採,自得以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國銘等2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倘原告現未確實從被告處收取租金,或認林春生生前約定租金數額過低,則非不得與其他共同出租人另循民法第440條、第441條方式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3日起算至返還之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