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重訴-331-202411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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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原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固記載:「㈠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113年2月10日簽訂合約書、113年5月19日簽的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420萬元。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文志113年5月19日簽訂合約書、113年5月19日簽的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惟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倘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應表明係何筆債權,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兩造若成立某契約,契約關係及其衍生之債權種類繁多,原告要確認之法律關係為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是確認存在或不存在,均屬不明;原告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文志「113年5月19日簽的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420萬元、100萬元)係指何張本票?欲為如何之確認,亦屬不明。原告起訴書所載「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必要。 三、另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線上起訴方式遞送本件起訴狀,證 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證據一:民事判決書。證據二:被告提示本票。證據三:被告提示原告收取利息、本金明細表。證據四:存證信函乙份。證據五:匯款還款存簿明細。證據六:相對人對話截圖。」等語,惟除證據3、4之外,其餘證物均未檢附正本或影本,亦應補正缺漏部分及其繕本到院,併予敘明。 四、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未臻明確具體,於起訴之法定程式不合, 業如前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