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重訴-338-202502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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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甘惠玲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許智凱 鄭月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1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8月8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之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2、8、9所列被告許智凱之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之併案執行費、票款債權,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7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03頁),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韓朝隆對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1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扣押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123,692元,被告旋持韓朝隆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開存款債權,觀諸被告所持本票外觀,形式均相同,而韓朝隆於111年間尚有多筆利息收入,顯非無資力支人,有何資金需求,須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以12張本票向被告借款高達48,700,000元?足見被告與韓朝隆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配款項共計1,087,918元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2、8、9所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419,635元應予剔除;㈢系爭分配表次序3、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款項共計6,054,646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韓朝隆間確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㈠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1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執行命令禁止韓朝隆在「㈠6,989,569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517,695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暨上海銀行依法收取之手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範圍內收取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海銀行亦不得對韓朝隆清償;嗣於113年6月13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如字第20812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定於113年8月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㈡被告許智凱於113年2月19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000 ,000元、7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所示借據予被告許智凱。 ㈢被告許智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及票面金額為70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2月19日之本票1張;被告許智凱持上開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9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許智凱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1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㈣被告鄭月英於111年6月13日、7月20日、10月27日、12月7日 、112年4月6日、6月6日、6月14日、11月21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6,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如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所示借據予被告鄭月英。 ㈤被告鄭月英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6月13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發票日為111年7月20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發票日為111年10月2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發票日為111年12月7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4,000,000元、發票日為112年4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6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00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6月14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8,000,000元、發票日為113年11月21日之本票1張;被告鄭月英持上開本票8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鄭月英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㈥被告甘惠玲於111年10月5日、112年5月26日分別匯款1,000,0 00元、6,000,000元至韓朝隆所有帳戶,韓朝隆於同日書立如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所示借據予被告甘惠玲。 ㈦被告甘惠玲持有韓朝隆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發 票日為111年10月5日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發票日為112年5月26日之本票1張;被告甘惠玲持上開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9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甘惠玲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韓朝隆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1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㈧系爭分配表以附件所載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 額,將被告對韓朝隆之債權列入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113年7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韓朝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持上開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㈡至㈦所示,被告匯款金額、韓朝隆簽發上開本 票之票面金額、韓朝隆書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三者完全相符,而一般民間借款,常有於交付借款時,由借款人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堪認被告主張其因借款予韓朝隆,韓朝隆因而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111至112年度財產資料,查無被告向 韓朝隆收取利息之所得紀錄,顯見被告與韓朝隆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有無就上開借款利息之交付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僅涉稅捐稽徵違章等行政管理事項,與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縱使被告未為申報,亦不足以推斷被告與韓朝隆間借貸關係之存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所列被告甘惠玲應受分 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8、9所列被告許智凱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次序10至17所列被告鄭月英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不列入分配,當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甘惠玲之併案執行費、 次序2所列被告許智凱之併案執行費、次序3所列被告鄭月英之併案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惟該部分之債權種類記載為「併案執行費」,性質上不因被告對韓朝隆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有不同,故原告主張剔除該部分不列入分配,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