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重訴-345-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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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蘇瑩菊 被 告 林冠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財」、「老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交予「收水手」之「車手」,每次收款可獲得款項1%作為報酬。被告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李財」、「老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前某日起,邀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海崴投資網站,並以暱稱「劉郁淇」向原告誆稱:股票即將有所漲幅,欲投資購買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儲值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被告執行「車手」工作,被告遂於112年7月1日,提前準備空白收據(該收據上蓋有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處,假冒為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再將上開空白收據之「日期」、「統一編號」、「地址」、「總價」、「合計新臺幣」等欄位,分別填上「112.7.1」、「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陸佰伍拾萬元整」、「陸佰伍拾萬」而偽造收據1紙,並交付原告收執,用以表示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被告旋將6,500,000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6,5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6,5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