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3-重訴-349-202503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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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汪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8年間透過臺南市開陽寺弟 子介紹而結識原告,被告知悉原告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始即無意與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原告可提出資金與其共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被告,共計1,035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投資上開不動產使用。嗣因被告遲未與原告結算投資利潤,經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以電話詢問後,始發覺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0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因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但被告已返還 其中83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2萬元;被告目前只能以每月10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82頁)  ㈠原告因被告邀請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被告,共計1,035萬元。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5個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95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被訴侵占行為部分無罪。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汪秀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上開行為收取原告共1,035萬元,其中83萬元已返還原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承認有原告所主張上揭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固以佯稱邀原告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方式,先後詐騙原告共計1,035萬,惟被告已返還其中83萬元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所受損害952萬元【計算式:1,053萬元-83萬元=95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參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及方式 (時間:民國) 1 臺南市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原告於110年2月3日,自其臺南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 2 臺南市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原告之子洪嘉緯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原告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2月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徐瑞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原告之母李施鳳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間某日交予被告。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原告配偶洪燈成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100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原告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被告。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原告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51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年3月12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被告。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遠雄人壽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被告,100萬元部分則經遠雄人壽於110年3月30日匯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被告。 匯款部分: 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景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合計 10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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