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重訴-35-202411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沈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5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之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坐落重 測前新營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6地號土地)全部,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重測前8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故租用王公廟段86、86-49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廠房。被告之配偶沈世賢後於88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土地租約將於88年10月30日屆期,為能持續於原地經營事業,原告乃與被告洽商購買土地,故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由於原告租用之土地係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須先與他共有 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原告於前開租期屆至前,又與被告(並代理他共有人)續訂租約,使原告得續以承租人身分使用土地。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積極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顯係故意不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為此原告乃於1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完成土地分割手續,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然至今仍未履行,被告甚至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要收回原告承租之土地,堪認被告已明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2月2 日地籍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被告就東站段1214(面積4,719.15平方公尺)、1215(面積1,082.56平方公尺)、1216(面積11,381.17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仍為共有人,應有部份各3分之1。原告興建之廠房位於東站段1214、1215地號土地之上,被告就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為1,573.05平方公尺,就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360.85平方公尺,合計大於兩造土地之買賣面積1,600平方公尺,兩造買賣面積經扣除被告所有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持分面積後,尚餘26.95平方公尺,爰先位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就其所有之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則因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於112年10月24日遲延,原告復於1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送達後20日內履行契約;或認為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始於上開存證信函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起20日即112年10月26日,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20日內,第2次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無論以上開期日之何時為給付遲延認定之日,被告迄今皆未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一併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未履約所損失之利益9,689,680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719.15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地段1215地號、面積108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委由代書陳 美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豈辦理過程竟發現原告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下,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違章之地上物,須先補辦使用執照後方可辦理土地分割,故系爭買賣契約之遲延給付責任不在被告。且原告嗣後於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也公開宣布不再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可認為原告已違約,被告自得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並解除契約。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計算面積為買賣, 並約定每坪價格為5萬元,豈原告嗣後反悔,並屢次要求被告降低售價。被告遂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一、如有意承購則須前後併購前段每坪為台幣參萬伍仟元後段每坪貳萬捌仟元正。二、如願續租每年租金暫訂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按原契約所訂各條款依法履行。三、如無意承購或續租本人亦有意收回土地敬請依契約履行回復原狀懇請於租期屆滿前提前告知本人」等語,原告接獲該函後置之不理,被告再於94年10月31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雖表示願承購或續租,但均無實現承諾,故被告拒絕出賣或續租土地予原告,並擬收回土地,原告應於租約屆滿日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早於94年10月間即拒絕繼續出賣或出租土地予原告。原告於94年11月2日始以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回應:雙方言明租金每年72萬元,但被告沒來續約;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前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而無下文,故請求返還已收取之100萬元並賠償100萬元及還清之前利息等語。被告復於94年11月10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反駁:未同意降低租金為72萬元,且其餘之共有人皆不同意續租等語。迨租約於94年10月31日屆滿時,原告始稱無力購地,足認原告多年來之購地意願均為虛構,故被告依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土地。原告於收受前開信函後,未表示否認,亦未再表示要購買土地,僅於94年11月16日以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土地新租約每年72萬元整,若否,則請被告寬限期間以利原告遷廠,原告亦已另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可知兩造渠時已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時已無繼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況從兩造最後簽訂租賃期限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明文約定:「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等語,亦徵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0、11月間即因原告對買賣價金事後反悔,及原告遲未能配合辦妥違章建物之合法登記致未能完成分割事宜而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故意不辦理土地分割,逃避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云云,即屬無稽。  ㈢又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 前將土地分割並登記予原告,同時歸還已收受之定金,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係向被告提出「請求」,惟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上開請求自8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另依上開108年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已明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無給付義務,原告亦無從在113年1月23日起訴主張因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1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重測前86地號土地本為被告之配偶沈世賢與他人共有。重測 前86地號土地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地號土地。沈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土地於112年12月2日因地籍重測,86地號土地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86-49地號改編為同段1215地號;86-8地號改編為同段1216地號;86-15地號土地改編為同段895地號;86-19地號及86-50地號土地合併改編為同段900地號,重測後土地面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下合稱重測後土地)。被告現為1214、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5727.63平方公尺。  ⒉1214、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地界相連。1214地號土地 鄰接新營區東山路,1215地號土地次之,1216地號土地距離東山路較遠。  ⒊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沈世賢及其他共有人承租重測前86 地號全部,約定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原告於重測前86、86-8、86-49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2楝,分別為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4)南工使字第1387號)、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00號(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4)南工使字第2569號)。原告並自84年間起於138號廠房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迄今。  ⒋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汽車修理工廠並 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之資格,應取得至少面積1,6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⒌原告於租約期滿後,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續訂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  ⒍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 產標示: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買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權狀計算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訂金100萬元支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給據。」、「⒊其餘價款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行貸款後全部付清」,原告並已交付10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  ⒎兩造於租賃期間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 契約第21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不續租時,應提前一年前告知乙方(即原告),甲方無異議。」;於租賃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  ⒏原告曾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要改以每坪3萬5千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緊鄰新營市○○路○000號廠房所在及周邊範圍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  ⒐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互寄下列存證信函:  ⑴被告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  ⑵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  ⑶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⑷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  ⑸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寄發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  ⑹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 證信函。  ⑺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向被告寄發新營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  ⒑兩造前約定以89年7月1日作為「買賣雙方就土地增值稅歸屬 之分算基準日期」。  ⒒重測後土地於91年6月17日由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 複丈;同年7月2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線指定;同年9月3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就坐落86、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1年9月13日九一工管字第13357號函核准。嗣被告與沈朝松等6人向渠時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138號廠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91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  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前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91年11月1 1日進行指定分割,並由訴外人即陳美菊代書申請並交付2份「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⒔重測後土地於91年3月5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時,臺南縣政府 工務局以91年3月29日九一公管字第3465號函文表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部分包含保留地,惟原告在申請取得84年4月11日之(84)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核准配置圖說時並未將保留地納入基地法定空地計算,故保留地部分不得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又擬分割出建物部分,三處建物係屬原告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一處建物係屬原告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用執照,兩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位置皆不同,故不可將兩照合併分割。另84年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一處建物與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分屬不同使用執照,故申請分割出法定空地,不可包含不同使照之建物。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為何?兩造有無約定買 賣契約履行時點?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如否,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有無理由?  ⒋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重測前86地 號土地全部,租期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沈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所有之重測前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則自8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續訂過7次租約。原告於重測前王公廟段86、86-8、86-4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2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及138-1號。原告以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經營上開業務依法律規定需取得至少面積1,6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以分割後計算面積,每坪5萬元,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10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委託陳美菊代書及沈坤池建築師辦理分割事宜,91年3月5日被告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於84年申請使用執照時未將保留地納入法定空地計算、擬分割出部分之建物分屬不同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皆不同,需補辦使用執照為由拒絕該次之分割申請。91年6月17日系爭土地由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複丈,同年7月2日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線指定、同年9月3日就坐落86、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同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復於同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進行指定分割。原告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改以每坪3萬5千元購買138號廠房及周邊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被告曾於94年間寄發數次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願調整買賣價金為前段每坪3萬5千元後段每坪2萬8千元,惟因原告未承諾可否,嗣後即表示拒絕出賣及出租土地,並請求原告於租約到期後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被告後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土地。原告則曾於94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之所有權,否則應返還定金及利息,並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若不願繼續出租土地,請求寬限搬遷日期,原告已另尋地點遷廠。最後原告又於112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20日內辦理分割。兩造於94年簽立之租賃契約中曾約定若被告不同意續租,需提前1年通知原告,108年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則約定若土地有出售機會,原告願無條件搬離等節,上開事實有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4)南工使字第1387、2569號使用執照、系爭買賣契約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臺南縣○○○鄉○○○○○○○000000000號函、臺南縣政府府成都字第0910117469號函、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縣工務局九一工管字第3465、13357、14978號函、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5-60、67-121、143-161、271-307、337-35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 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經查,兩造於88年8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產標示: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買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權狀計算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訂金100萬元支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給據。⒊其餘價款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行貸款後全部付清。」(本院卷一第67頁),從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可知欲實現該契約之目的,並非兩造一次性給付買賣價金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即可完成。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先辦理分割系爭土地,雙方再計算分割後移轉予原告之面積、範圍,並約定原告需於91年8月22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支付300萬元完畢,及繳付土地增值稅及尾款,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需再給付被告100萬元,上開程序皆進行完畢,系爭買賣契約始告完成。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須持續一定期間,且由契約雙方分別完成階段約定,始能完成訂約目的之契約,核屬繼續性契約。  ⑵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且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繼續性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而終止者,略有單方終止與合意終止二種態樣,其中前者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之預先約定,賦予一方當事人依單獨行為終止契約之權利,後者則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使原有之契約關係消滅,性質上屬於另一契約行為。是契約當事人對他方行使終止權,或對他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二者之法效意思顯屬不同,如其意思表示屬於終止之要約,而未獲他方承諾,仍不能當然視為終止權之行使。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88年8月22日訂立,契約成立時原告並同時給付100萬元之定金,被告亦曾委託代書及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分割及補辦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宜,堪認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該繼續性契約業已持續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任意主張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欲出賣土地且不願續租土地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75頁),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向原告表達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原告復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參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係原告欲購買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以原地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而被告明確表示不欲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雖未就被告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明確表示同意,然從其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表示: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細譯該存證信函之前後文義,顯見原告既同意搬離承租之系爭土地,堪認其已不欲於原承租土地上經營汽車修護及定期檢驗業務,亦即不願再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目的,而同意被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為承諾,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況從兩造在最後一次簽訂租期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特別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本院卷一第115頁),依該契約文義解釋,原告既同意被告可自行就系爭土地再另尋買受人出賣系爭土地,並表示願意於被告另尋他人出售系爭土地後無條件搬離原地,足徵兩造於108年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前早於94年11月16日已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而無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否則原告當無可能同意被告得就系爭土地另覓買方,此舉將造成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係不影響契約過去之效力,而使契約關係向將 來消滅。系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1月16日間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除不得再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另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早於94年11月16日間即經合意終止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23日始起訴請求返還所給付之100萬元定金,其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兩造買賣契約既早已合意終止,原告自無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無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理。故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9,689,680元,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早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