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3-重訴-350-20250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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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231,29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昆廷、訴外人林志 疆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蔡昆廷、林志疆以買賣總價金630,000,000 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持有之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40%股票,並由被告及禾康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附加條件第1項簽約款所載,買 賣總價金630,000,000元中之10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由蔡昆廷、林志疆用以代償「被告所簽發、到期日110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000,000元、受款人即訴外人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嗣因故遭退票之支票10張(下稱系爭支票)債務」,借款給付方式為蔡昆廷、林志疆將上開票款給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兌現系爭支票。 ㈢原告曾以被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訴外人林宜村借款,被告與林宜村於112年10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林宜村24,0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分24期,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000元。 ㈣爰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與前述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之本 票債務予以抵銷,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為93,231,292元。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231,29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支 票債務,並非事實;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內容,僅就以簽約款100,000,000元即系爭款項清償被告對順鑫公司之票據債務為約定,未有「借貸」之文字,亦未提及借貸期限、清償日期、利率等事項,難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㈠原告於110年10月4日與蔡昆廷、林志疆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蔡昆廷、林志疆以買賣總價金630,000,000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持有之禾康公司40%股票,並由被告及禾康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 ㈡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附加條件記載:「丙方(即被告) 原簽發應付工程款100,000,000元支票予第三人順鑫公司,到期日110年9月30日,丙方因故無法兌現而退票,丙方須於5日內補齊票款,才能維持債信正常,丙方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銘梓為籌措資金而出售持有股票,特邀同乙方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品琪、陳銘梓) 、丁方及法定代理人(即禾康公司) 簽訂本契約。簽約款:100,000,000元(即系爭款項)。甲方應於110年10月7日前將簽約款全數用於代償丙方積欠順鑫公司之前揭票據債務,並協助丙方將支票繳回至發票行: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完成辦理清償註記等相關工作。乙方訂約同時應將丁方40%股票及轉讓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甲方。……」 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以系爭款項供被告兌現系爭支票。 ㈣原告委請陳憲鑑律師於113年9月6日寄發113憲律函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代原告催告被告返還11,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告在經營被告期間,曾以被告名義與胡品琪、訴外人羅浮 宮營造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111年1月25日、票面金額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持向林宜村借款,經林宜村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對林宜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林宜村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受理,嗣雙方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林宜村24,0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分24期,於每月20日各給付1,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上開借款債權抵銷應由原告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 ,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即不爭執事項㈡)為據,然就 上開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均同意「甲方蔡昆廷、林志疆就渠等應給付被告之系爭款項,於110年10月7日前全數用以代償被告積欠順鑫公司之系爭支票債務」,惟原告同意系爭款項由蔡昆廷、林志疆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原因多端,雙方可能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難遽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 ㈢倘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合意,考量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 司,非一般親友間小額借款,理應就借款期間、利息、清償方式等借款細節詳予約定,並簽立相關書面,始能詳實製作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或抄錄,然原告卻未為之,顯與常情不符。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始同意蔡昆廷、林志疆以系爭款項代償系爭支票債務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