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V-113-重訴-352-202411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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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傳國 被 告 林全成 杭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惟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相對人給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對被告林全成、杭守璋起訴請 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於起訴繫屬時,被告林全成、杭守璋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中和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轄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林全成、杭守璋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固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美國不動產,並以臺南匯款至美國之方式出資,被告將資金用於投資美國不動產,再以傳真至原告住所地(即臺南市永康區)之方式報告投資情形,及分配利潤或返還出資額時,被告將款項給付至上開原告住所地或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之銀行帳戶,兩造已約定以債權人即原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僅陳明上開內容係由兩造「當初口頭約定」,並未提出證據相佐,且原告起訴狀所附資料(即被告收款收據、原告所開立支票影本、投資證明、原告匯款交易憑證、位在美國的投資標的照片、投資明細帳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均無法顯示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以臺南市永康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原告起訴狀亦陳明被告林全成係為逃避我國刑罰之執行而潛逃美國,在美國滯留期間認識被告杭守璋,原告因被告林全成的慫恿,於94年起98年間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林全成,委託被告投資美國不動產,被告林全成之刑事執行係於109年行刑權時效完成等語,可見被告林全成斯時既係為逃避刑罰執行而潛逃美國,當無於滯留美國期間仍與原告達成應返台至原告臺南市永康區住所地交付投資利潤或返還出資額約定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以原告係由臺南市將出資額匯款至美國,或被告應將投資利潤或應返還之出資額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的銀行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臺南市永康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返台時(即109年2月 17日)曾將戶籍遷至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嗣於109年11月12日又將戶籍遷出,其後被告2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即被告杭守璋母親住處),然被告林全成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而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以上開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地址作為多起訴訟案件之送達地址(即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64號、113年度他字第4117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被告林全成之主要活動範圍應在臺南市云云。惟查,被告林全成的活動範圍及其於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處所,至多推認被告係以上址作為收受相關通知及聯絡之處所,且訴訟事件送達之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亦同為原告之住所,自無從據此認定該址即為被告林全成之住居所。此外,被告林全成於111年7月14日將戶籍地址由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遷入新北市中和區,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全成相較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更甚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久住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主要活動範圍在臺南市,且曾於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地址,本院因而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無可取。又被告林全成於113年間至今僅3次短暫入境,入境停留時間合計未逾1月,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係以臺南市作為主要活動範圍,亦與事實未盡相符,併予敘明。  ㈢本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特別管轄籍之規定,是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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