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重訴-364-202411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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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永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輝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林麗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可分得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986,557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補充條款可參(見調解卷第25至33頁),其交易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3年9月2日)未逾半年,此期間並無足使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之因素發生,可認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以上開買賣價金4,986,557元,作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6,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8,7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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