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V-113-重訴-369-202501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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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9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訴外人葉冠廷、 朱柏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訴外人葉冠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萬邦」APP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9日陸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其中原告於111年3月9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2,000,000元至訴外人黃文源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中之1,023,000元於111年3月9日10時16分許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旋於111年3月9日1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1,023,000元後轉交予訴外人朱柏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2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等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6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02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23,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