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重訴-371-2024123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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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告 周惠菁 被告 王紹驊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 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化名「李佳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經友人「梁旻銓」之介紹,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蓮豐客服美雲」、「柴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蓮豐客服美雲」、「柴犬」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蓮豐客服美雲」自113年3月25日起,向原告詐稱:在蓮豐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80萬元款項給面交人員。其後「蓮豐客服美雲」持續向原告施用詐術,要求原告再給付690萬元,因原告無力負擔,向家人求助,方察覺有異。惟該詐欺集團仍與原告約定於113年6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永門市」面交該筆款項,原告報警處理,經警派員於現場埋伏。嗣被告依照「柴犬」指示,在其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財務「葉曉霞」印文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內,偽造「李佳芸」之簽名,再以其持有之偽造「李佳芸」印章蓋印於該欄位而偽造「李佳芸」之印文,而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一紙,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其上印有王紹驊照片但員工姓名為「李佳芸」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上開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雙永門市」,被告對原告出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原告假意交付款項予被告點收之際,員警到場將被告逮捕,當場查獲,因而不遂。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於113年6月19日經「柴犬」指示,前往臺 南市區向原告面交款項,但原告報警處理並經警派員於現場埋伏,於原告假意交付款項予被告點收之際,員警即當場將被告逮捕,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即如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先前遭騙款項部分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亦不知悉何詐欺集團所為,原告仍應先行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先前不知名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款項之不法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98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全卷資料及判決內容所 示,僅能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雙永門市」向原告收取款項時,被當場查獲,而原告亦自承被告當日確實未拿到該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6月19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⒉再觀前揭刑事卷內資料及刑事判決,雖可得知原告前於113 年3月25日起先後面交980萬元款項予詐欺集團,然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就原告前遭詐騙之980萬元,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遭詐騙980萬元情與被告有關。 ⒊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前遭詐騙980萬元情事與被告有關, 而原告於113年6月19日亦未因被告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其之前受騙之980萬元損害與被告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980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