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3-重訴-379-20250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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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告 盧淑芬 被告 顏木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8萬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許惠葶」之人使用。嗣「許惠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網路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10時14分許匯款100萬元、112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匯款68萬元,共計16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被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68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營偵字第1929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被告「顏木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伍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8萬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