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重訴-381-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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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許基發 被 告 柯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5,7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3,5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金 利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21日20時25分許、同年8月29日17時25分、同年9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欽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4,900,000元、2,235,757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即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德南國小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收款成員「王昱成」,致原告受有9,235,757元之損害,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3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的認定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下稱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亦無意見,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單獨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235,75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 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