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V-113-重訴-383-202503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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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湯文豐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7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070,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與被告甲間加重詐欺等 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少調字第0000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爰將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資料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因涉嫌詐欺案,須由檢察官監管財產,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假檢察官指示,將名下所有之存款匯出並向臺灣銀行購入金條後,由被告甲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同年月30日13時許,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至臺南市○○區○○○00號即原告住家出示收據,並分別收取黃金金條1公斤3條及黃金金條250公克3條、100公克1條得逞後,被告甲復依指示將取得之金條上交詐欺集團;另被告甲亦負責接收上手製作之偽造收據,並至超商列印後交給另名不詳面交車手,該車手則於112年6月1日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元詐欺款項得逞。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被告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2-133頁、第141-1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存摺明細可憑(見警卷第21-68頁、第71-103頁、第135-137頁、第159-165頁),被告甲於警詢時就上情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9頁),且被告甲本件行為經系爭少年事件審理,認定被告甲確有為本件行為,惟被告甲另犯妨害自由等非行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在案,本件行為係在妨害自由非行期間所犯,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而裁定不付審理(見補字卷第17-18頁),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000年度少抗字第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之金條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資料為證(補字卷第19-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之人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交付金條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原告受騙金條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甲列印上手製作之偽造收據,交由詐欺集團之人,由詐欺集團之人執偽造收據向原告騙取56萬元,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致原告受有8,070,170元(計算式如附表)之損害,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8,070,17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衡諸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母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母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7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財物種類 數量 金額 (黃金數量×臺灣銀行當日黃金牌價) 1 112年5月23日 黃金金條1公斤 3條 3×1,955,602元=5,866,806元 2 112年5月30日 黃金金條250克 3條 3×483,224元=1,449,672元 3 112年5月30日 黃金金條100克 1條 1×193,692元=193,692元 4 112年6月1日 現金 560,000元 合計 8,070,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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