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查封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重訴-400-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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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黃純誼(即黃丁財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 載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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