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V-113-重訴-412-202503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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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沈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謝明澂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無權占有土地,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就該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故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原告雖認被告本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土地,非買賣契約關係,故無裁定停止訴訟必要(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被告抗辯事實不同,尚待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判確定,足見該案裁判結果會影響本案裁判結果,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