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重訴-415-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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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昀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尹辰 被 告 劉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萬6,9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4,5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昀綮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邀 同被告黃尹辰、劉珉瑄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借據,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利率0.5%即2.22%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昀綮有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13年10月22日之本息,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之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昀綮有限公司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昀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840萬6,911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萬4,55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840萬6,911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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