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V-113-重訴-418-202502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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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楊莉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李浚齊 (臺南○○○○○○○○新營辦公處,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25,0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徐承佑、 沈詠傑(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原告,並佯稱:其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因原告表示未積欠電費,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請原告向警方報案,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偵查隊警察「陳文忠」、「王麗蓉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帳戶疑似牽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將名下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現金及交付指定人員,方可洗脫罪嫌解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房屋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原告共損失55,425,081元,其中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附表所示款項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另由被告於113年1月29日9時42分許、同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分別臨櫃提領153萬元、1萬2,000元,共154萬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5,425,081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5,081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失55,425,08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2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25,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詐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42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6時35分許 1,628,000元 2 112年10月21日13時23分許 1,536,000元 3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 1,250,0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許 2,000元 5 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 1,005,000元 6 112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 1,260,000元 7 112年11月3日12時9分許 571元 8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700,000元 9 112年11月10日16時57分許 470,000元 10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11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 1,838,000元 12 113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1,796,000元 13 113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1,851,000元 14 113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 1,866,000元 15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1,525,000元 總計:16,729,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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