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3-重訴-425-20250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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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鵬翔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8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4,4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嘉鈴、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300萬元,期間均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7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隨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1.855%計算,目前為3.595%,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昱晟公司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3年7月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33,328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張嘉鈴、許正興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張嘉鈴、許正興:張嘉鈴本來是昱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其等原均為昱晟公司之股東,昱晟公司貸款時,其等雖列為連帶保證人,但並不清楚連帶保證與保證的差別,其等失去昱晟公司主控權後,還繳了近1年之貸款本息,並未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 率指數計算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而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張嘉鈴、許正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以前揭授信契約書第14條約定,已清楚記載「連帶保證人條款:⑴連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立約人間,均具有連帶關係。⑵立約人於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現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⑶貴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⑷連帶保證人代立約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爭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將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法律效果逐一明示。且依張嘉鈴、許正興親自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承辦對保人員之用印,其上並載明對保時間,而借貸契約進行對保之目的,係為確認保證人本人是否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是否有足夠資力擔任等節進行徵信,本院審酌張嘉鈴、許正興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先前並曾擔任昱晟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理應可經由前揭文件內容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自難以諉為不知,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是昱晟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張嘉鈴、許正興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85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 700萬元 5,133,328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0萬元 220萬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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