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重訴-52-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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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蔡欣欣 吳聖光 吳孟守 吳蓮治 許昱基 陳美華 兼 上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欽任 被 告 吳清南 吳清淵 陳阿足 吳晃丞 吳茂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娟 被 告 吳國禮 吳國智 吳國信 吳國眞 吳瑞柳 吳蘭金 吳名揚 方寳治 吳家豪 吳欣芛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國禮、吳國智、吳國信、吳國眞、吳瑞柳、吳蘭金、吳名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捐贈予臺南市政府供用路人使用,爰訴請分割,以利日後臺南市政府有管理或建設公共設施之需求時,無須再經所有權人同意,有助於市區建設,對於被告之居住、生活及財產權亦無影響,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先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民國113年8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78045號函所附原告提案-方案二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本院卷第227頁所示)所示;因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吳詩婷於審理中表示反對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故第一備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安南地政113年8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78045號函所附原告提案-方案一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本院卷第227頁所示)所示;如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則第二備位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⑵第二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清南、吳清淵、陳阿足、吳晃丞、吳茂松則以: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用地,由政府開闢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編訂為「海環街」,道路兩旁設置地下公用溝渠,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尚未辦理公用徵收,亦已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甚或百年,應形成「公用地役權」關係,事涉公益,應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被告等人多戶世代居住在海環街320巷內,平日均仰賴海環街320巷通往海環街等道路與外界聯絡,如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海環街320巷日後將有遭原告橫向封閉街道出入口、阻擋住戶正常出入之可能,顯然有害公眾通行及公共利益。若如原告所稱,其訴請裁判分割之目的,係為將系爭土地持分捐贈予臺南市政府,則原告逕行將自己權利範圍捐贈市政府即可,無須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國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其 未使用系爭土地,若分割系爭土地尚需負擔訴訟費用,不希望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吳詩婷則以: ⒈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若法院認 為能分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依附圖三(即安南地政113年9月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81761號函所附被告提案-方案三(更正)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本院卷第325頁所示)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㈣被告吳國禮、吳國信、吳國眞、吳瑞柳、吳蘭金、吳名揚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但書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 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屬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範圍內之「道路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7日113南市都管09383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113年6月12日南市都管字第11308400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1頁);且系爭土地現況幾乎全供作道路使用,車輛往來頻繁,此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至現場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並有安南地政將系爭土地現況路面占用位置(沿道路柏油路面與道路兩側水溝蓋交界位置描繪界線)套繪至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幾乎全與「海環街」道路位置重疊,系爭土地現況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作為道路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系爭土地既業已闢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事涉公益,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不得原物分割,亦不得變價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第一備位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第二備位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系爭土地因屬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 事涉公益,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吳清南 12000分之224 2 吳清淵 12000分之224 3 陳阿足 12000分之224 4 吳國禮 公同共有 2400分之863 5 吳國智 6 吳國信 7 吳國眞 8 吳瑞柳 9 吳蘭金 14400分之75 10 吳晃丞 12000分之224 11 吳名揚 14400分之75 12 吳茂松 1125分之21 13 方寳治 14400分之300 14 吳家豪 14400分之300 15 吳詩婷 14400分之300 16 吳欣芛 14400分之300 17 蔡欣欣 128分之9 18 吳聖光 28800分之225 19 吳孟守 64分之1 20 吳蓮治 800分之72 21 許欽任 2400分之503 22 許昱基 800分之24 23 陳美華 800分之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