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重訴-55-2024121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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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玲珠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吳曾昭美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被 告 鄭蔡美緞(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明典(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宏豪(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進樑(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榮洲(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健洲(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鄭淑慧(即鄭林不纒、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王鄭月桂(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碧桂(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鄭月理(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郭鄭碧月(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鄭三德(即鄭林不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之附表二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吳曾昭美 1 黃玲珠 新臺幣1,119,656元 2 鄭蔡美緞 (公同共有) 新臺幣487,809元 3 鄭明典 4 鄭宏豪 5 鄭進樑 6 鄭榮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7 鄭健洲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8 鄭淑慧兼鄭盧英娥之繼承人 9 王鄭月桂 10 鄭碧桂 11 鄭月理 12 郭鄭碧月 13 許芳瑞律師即鄭順德之遺產管理人 14 鄭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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