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V-113-重訴-59-2024111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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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胡莉莉 胡雨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胡江山 胡陳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⑴胡莉莉新臺幣1,200,000元、⑵胡雨 婷1,8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江山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⑴胡莉莉、⑵胡雨婷依序以新臺幣⑴400,000元⑵6 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⑴1,200,000元、⑵1,800,000元依序為原告⑴胡莉莉、⑵胡雨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被告胡江山於民國111年7月○日(確定日期查明後更正之)與被告胡陳坐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600萬元予被告胡江山。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胡江山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胡陳坐就500萬元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江山。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江山係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及訴外人李胡桂美、胡又 心之兄長,渠等之父胡銀物於68年4月2日過世,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登記方便,而登記於被告胡江山名下,約定其餘繼承人仍保有應繼分之權利。被告胡江山於111年初欲將系爭土地出售,因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移轉時未一併移轉,致系爭土地無法順利出售,故被告胡江山與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鄧明祥)、鄭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約定,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及其餘繼承人應配合辦理房屋繼承權協議給被告胡江山,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胡江山戶頭後2周內,被告胡江山須給付現金400萬元予原告胡莉莉、胡雨婷、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鄧明祥)、鄭人瑋,如違約則須賠償2倍補償金即800萬元,並於111年5月23日簽立切結書。然被告胡江山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613萬元後,於111年8月8日將1,750萬元匯款移轉至被告胡陳坐名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中,未依切結書交付款項,原告已於111年10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胡江山等人應於5日內給付800萬元補償金。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於112年8月22日收受不 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被告胡江山將買賣價金無償贈與被告胡陳坐,被告胡江山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胡江山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400萬元價金,依約被告胡江山應賠償2倍補償金即800萬元,即被告胡江山須分別給付李胡桂美200萬元、鄭明祥(應為鄧明祥)100萬元、鄭人瑋100萬元、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200萬元,另鄭人瑋已將其對被告胡江山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胡江山分別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原告胡雨婷2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胡江山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胡陳坐就500萬元無償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江山。  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應繼分,與被告胡江山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被告胡江山不識字,切結書上簽名與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不同,切結書並非被告胡江山簽立,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又辦理地上物剷平、稅籍滅失,無須繼承人提供相關文件,原告亦未提出同意書,顯然無切結書上所載「為辧理稅籍滅失而有繼承人瓣理繼承權協議」之必要,益證被告胡江山不可能簽立切結書。原告與被告胡江山並未就給付款項、金額、違約金、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切結書上所載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兩造未成立契約,原告未因切結書取得債權,況原告未完成、亦無權完成切結書上所載之給付義務,自無權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  ㈡切結書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樣,亦未將之與其他損害賠 償並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處分權,出售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建物,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胡江山自68年設籍於此,系爭建物至111年已使用至少43年,依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木石磚造房屋使用年限約46年,則系爭建物殘值所剩無幾,拆除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甚微,認定違約金時,請審酌剩餘價值。  ㈢被告胡江山與鄭人瑋間,未因本件見面、溝通,無從達成任 何契約合意,鄭人瑋並未取得債權,原告胡雨婷主張依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100萬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以被告胡江山、胡陳 坐、訴外人胡訓嘉、胡明龍為被告,且原告胡雨婷於111年10月30日傳訊予胡訓嘉:「在此告訴你們母子三人把你爸爸賣土地的錢全部搬到你媽帳戶而不執行當初承諾」,至遲於111年10月30日,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移轉至被告胡陳坐帳戶,其於112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胡江山於111年7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價款25,725,974元 ,匯入被告胡江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委請徐朝琴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胡江山及 胡訓嘉等人依約給付800萬元補償金,被告胡江山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該函,被告胡訓嘉於111年10月25收受該函。  ㈢李胡桂美於112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定安及原告李定 平,應繼分各2分之1。  ㈣鄭人瑋已將其對被告胡江山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胡江山分別給付原告胡莉莉200 萬元、胡雨婷3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胡江山與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鄧明祥)、鄭 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約定,原告胡莉莉等人應配合辦理系爭建物繼承權給被告胡江山,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胡江山金融帳戶後2周內,被告胡江山即給付現金400萬元予胡銀物之繼承人即原告胡莉莉等人,如未依約定給付,則須賠償2倍補償金等語,並提出切結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否認知悉該切結書之內容,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依證人李坤明到庭結證稱:「(問:這份切結書是否 你製作的?)對。(問:胡江山的簽名是否本人所簽名?)【對】。我是807、806地號土地的開發業務,土地有坐落三合院的建築物,必須要滅失稅籍才能過戶,因為所有姊妹都是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需要全部的人同意才可以拆除,這部分我有跟胡江山說明,我有去找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說當初這個房子跟土地是父親的,同意拆除的話要拿到他們應得的部分,此部分我有跟胡江山反應,【胡江山說一人給壹佰萬元】,看他們要不要,我回去問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同意】,但是覺得要定一個時間點把錢給他們所以才會定那個時間,【他們也怕胡江山不付錢,所以才會說超過時間要給兩百萬元的部分】。後來我回去跟胡江山陳述這個事情,【他也同意。後來才會製作這個切結書】。(問:切結書只有寫807地號,你剛才提到你是806、807的開發業務?)我當初應該是寫錯,不過我有寫門牌號碼,房子是坐落在806跟807號土地上。…(問:這份切結書是你製作的?你是何時打這份切結書?)是。在前一天,就是製作的前一天打得。就是上面簽立的日期的前一天。…(問:切結書的內容是誰跟你說要這麼打?)【我跟胡江山討論以後才打出來的。】…因為一開始查不到稅籍,才從他爸爸開始查,才查到是她爸爸的名字才知道沒有過戶到胡江山的名下。…(問:你剛才說其他的繼承人,你是否記得其他繼承人是誰?)胡莉莉、胡雨婷,還有兩個小朋友跟一個在臺北的。…接洽的過程是先找到胡雨婷跟胡莉莉,我跟胡雨婷講到這個要剷平的事情,其餘就是剛剛我陳述的情形。【我是本人跟胡莉莉接觸】。兩個小朋友我無法聯繫,我沒有接觸。在臺北的是大姐。我沒有跟李胡桂美接觸,【其他人都是胡雨婷接觸的,我只有接洽胡雨婷跟胡莉莉】。(問:切結書的簽名是胡江山簽立的?)【是】。在我車上簽名的。(問:切結書上有寫要補償400萬元的部分,但是上面有其他五個人的名字,是要如何分配?)鄭人瑋、鄭明祥算壹份。其餘一人100萬元。(問:切結書當時簽立幾份?)壹份。保管在我這邊。…(問:簽完了以後有跟胡雨婷他們說嗎?)有。就跟他們說切結書簽好了,【我直接過去跟他們說的】。…(問:806、807土地買賣你是以何身分參與?)【賣方(即被告胡江山)業務】。…(問:400萬的補償是誰提出的?)【胡江山。他是說一人100萬元】。…(問:胡莉莉、胡雨婷繼承人你跟他們轉達的時候,他們是否有意見?)【他們沒有意見,只是需要指定付款時間,跟沒有如期給付的罰款】。…(問:胡江山是否同意?)【有】。…(問:你如何確認其他的繼承人都同意切結書的約定內容?)確認胡莉莉、胡雨婷他們,而且胡莉莉、胡雨婷聯繫臺北的那個他們也都同意。…(問:胡江山他不識字,這個切結書他看不懂?)我不確定他識不識字,我都有講給他聽,而且這份切結書也是跟他討論以後才打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7頁),參酌證人李坤明於111年10月間,詢問被告胡江山為何未依切結書給付前開款項,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表示要求被告胡江山加倍給付(即800萬元)時,被告胡江山並未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僅一再表示不願給付800萬元,雙方對話期間被告胡江山對李坤明稱:「…我是想說你會來載我拿去給她,…有啊,我就有要給他們啊。」等語(見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56號卷第29-31頁;下稱調字卷),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證人李坤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審酌證人李坤明係因為被告胡江山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參與兩造協議過程,並草擬雙方協議內容製作切結書,供被告胡江山簽署,證人李坤明於系爭土地買賣前,與兩造並不認識,亦無何利害關係或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偏頗一方之虞,是認證人李坤明上開證述自堪憑信。  2.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 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坤明上開證述,證人為被告胡江山居間說合出售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登記納稅義務人仍為胡銀物,為促使買賣及移轉登記順利進行,查悉胡銀物除被告胡江山外之繼承人【即李胡桂美、鄧明祥(即鄭明祥)、鄭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後,經連繫被告胡江山與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復經由原告胡莉莉連繫李胡桂美、鄧明祥、鄭人瑋後,被告胡江山同意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匯入其金融帳戶,二週之期限內,給付另4名繼承人各100萬元(即李胡桂美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各100萬元,胡又心部分由其繼承人鄧明祥、鄭人瑋各取得50萬元),並接受原告胡莉莉等人提出如逾上開給付期限,亦願賠償2倍之補償金;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則需配合辦理拆除系爭建物及稅籍滅失事宜。雙方就被告胡江山給付款項數額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協同辦理內容,必要之點達成一致,證人李坤明據此製作切結書交由被告胡江山簽署,兩造間之協議無名契約即為成立,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是否知悉前開契約是否由被告胡江山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書面文件,自不生影響。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胡銀物之遺產,借名登記於被告胡江山名下,原告等人仍保有應繼分之權利,因而與被告胡江山就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乙事,達成上開協議云云,然被告胡江山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遺產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協議成立無名契約,應屬被告胡江山之債務拘束契約,其原因關係(即被告胡江山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是否基於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及是否就胡銀物之遺產為繼承分配)自亦不影響系爭協議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  3.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111年7月22日匯入被告胡江山開 立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35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系爭協議契約約定被告胡江山應於同年8月5日前給付胡莉莉、胡雨婷、鄭人瑋依序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而鄭人瑋就其對被告胡江山系爭協議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此有原告胡雨婷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見調字卷第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胡江山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故原告胡莉莉、胡雨婷依系爭協議契約請求被告胡江山依序給付100萬元、150萬元,自屬有據。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又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胡江山係因出賣土地,其上坐落有仍以胡銀物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存在,為促使買賣及移轉登記順利進行,故而承諾於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各100萬元,經認定如上,考量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胡銀物68年4月間死亡時,業已存在,迄今已使用相當之年限,且被告胡江山未依系爭協議契約履行給付,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僅可能因未能取得約定款項運用所生之損害。故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各20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3.基此,系爭協議契約違約金經酌減後,原告胡莉莉得請求被 告胡江山給付120萬元(計算方式:0000000+200000=0000000);原告胡雨婷得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180萬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200000×1/2)=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胡江山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00萬元予被告胡陳坐,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刑事案件),始知悉被告胡江山以贈與方式將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移轉到被告胡陳坐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向被告胡江山索取上開約定款項未果,於111 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胡江山、胡陳坐及渠等之子胡明龍、胡訓嘉等4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即另案刑事案件),依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嗣於同年7月間,告訴人(即李胡桂美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得知被告胡江山已取得土地價金2,613萬元後,卻未依切結書內容將款項交付給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當告訴人胡莉莉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卻表示在取得該筆土地價款不久,被告之配偶及小孩,隨即到台南與被告碰面,並將該價款移轉至其配偶即被告胡陳坐之帳戶】。如告訴人要取得補償金,應向被告之子即被告胡明龍、胡訓嘉索取。【惟告訴人胡雨婷向被告胡訓嘉討論系爭土地價款問題時,被告胡訓嘉仍不斷推拖】。【告訴人胡莉莉遂拜託仲介代為詢問被告胡江山】,被告胡江山則表示錢不在伊身上,寧願被關也不願依約給付800萬元…」等情(見111年度他字第6912號偵查卷第1、2頁),由此可知,原告係經被告胡江山告知買賣價金已移轉至被告胡陳坐及其子名下乙事,原告因而轉向胡訓嘉索討,並委託李坤明再向被告胡江山詢問。  3.又查,原告胡雨婷轉向胡訓嘉催討系爭款項時,於111年10 月30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胡訓嘉表示「在此告訴你們母子三人把【你爸爸賣土地的錢全部搬到你媽帳戶】而不執行當初承諾…」等語,及證人李坤明受原告委託,於110年10月間詢問被告胡江山未何未付款乙事,李坤明亦表示:「因為你兒子跟你妹妹說轉到你老婆那裏。」等語(見調字卷第29頁),足證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以前,已知被告胡江山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胡陳坐金融帳戶之事實。再者,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時,除對被告胡江山提出侵占罪等之刑事告訴外,亦將被告胡陳坐及胡明龍、胡訓嘉一併提刑事告訴,益證原告於111年10月間確已知悉被告胡江山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胡陳坐金融帳戶乙事。  3.基上,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胡江山將 買賣價金贈與被告胡陳坐,並匯入被告胡陳坐之金融帳戶之事實,而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於111年10月30日起1年內,即112年10月29日前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其卻遲至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13頁),顯已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存在,惟該項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胡江山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00萬元予被告胡陳坐之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即被告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江山,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胡莉莉、胡雨婷請求被告依序給付120萬元   、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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