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解約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V-113-重訴-64-20241205-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溫淙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裁判費。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 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 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 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係認原告先位之訴有 理由,備位之訴即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未予審酌,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僅就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為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 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命上 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