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V-113-重訴-80-2024111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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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林坤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40分之485,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162.52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編號A地上物),且將編號A地上物出租他人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爰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地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因被告私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被告卻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持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其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4500元,則原告每月應分得之使用收益金額為1萬8355元(計算式:租金5萬4500元/月×原告持分485/1440≒1萬8355元/月),則自108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60個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0萬1300元(計算式:1萬8355元/月×60個月=110萬13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355元。  ㈢並聲明:(本院卷309、310頁)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將編號A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355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林水氷、林謝素花育有5子,林水氷於早 年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營利事業權利登記在其五子名下,但其等有協議該不動產權利、營利事業之營收仍歸屬林水氷至其百年為止。被告於97年間經林水氷指示,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營業使用,但被告每月須給付土地租金1萬2000元予林水氷,被告同意後,原告遂代理林水氷與被告簽訂本院卷149頁被證1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顯見原告知悉及同意此事,系爭租約及證人林坤正、林曾素梅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支付租金及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未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基於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於林水氷111年10月22日過世前,其係將每月租金交給大 嫂林曾素梅,再由林曾素梅轉交給林水氷,林水氷過世後,被告將租金交給五弟林坤正處理,作為抵銷原告所應負擔林水氷之喪葬費用、遺產稅之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退步言,若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城市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請求之金額高於上開規定,並不合理;又原告尚積欠被告1015萬6256元,被告主張以該款項抵銷之。  ㈢並聲明:(本院卷317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6、275頁)  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母林水氷、林謝素花育有5 子,分別為長子林坤助、次子即被告林坤煌、三子即原告林坤良、四子林坤泰、五子林坤正(本院卷78頁)。  ㈡原告、林坤正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44 0分之485(最近一次95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36分之1(最近一次97年2月22日登記取得)(本院卷19、89-90頁)。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162.52平方公 尺地上物(即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地上物出租給攤商經營水果攤、燕子炸雞、關東煮、茗茗香飲料店、串串香碳烤使用。  ㈣原告曾於97年8月30日代理其父林水氷(甲方)與被告(乙方 )簽訂書面約定(即系爭租約,本院卷149頁),內容為  ⒈乙方跟甲方承租自強路南面正強街西面,每月租金1萬2000元 。  ⒉租賃期間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⒊租賃期間內甲方不得收回,乙方自負盈虧。  ⒋2012年(民國101年)12月31日後,除電力由乙方自行拆除外 ,其它建設物悉歸甲方,乙方不得有異議。  ㈤兩造之父林水氷於111年10月22日過世(本院卷78頁)。  ㈥編號A地上物出租之收入總額為5萬4500元(本院卷19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157、275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拆除,及將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440分之485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查詢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89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自承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地 上物出租他人經營水果攤、燕子炸雞、關東煮、茗茗香飲料店(即米里茶飲之永康正強店)、串串香烤肉店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地上物示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74、25、61、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156、275頁)。上開店面均無獨立門牌號碼,僅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亦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51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83至87、103頁)。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租賃關係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149頁),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與林水氷於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以電腦打字內容為:「甲方林水 氷、乙方林坤煌(即被告):㈠乙方跟甲方承租自強路南面正強街西面約60坪(下稱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爲1萬2000元整。㈡承租期爲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㈢承租期內甲方不得收回,乙方自負營虧。㈣2012年12月31日後,除了電力由乙方自行拆除外,其它建設物悉歸甲方,乙方不得有異議。甲方林水氷、乙方林坤煌,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右下方之「甲方林水氷」右側有手寫「林坤良代」,「乙方林坤煌」右側有手寫「林坤煌30/8」、「2008」(本院卷149頁)。  ⒉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陳述:「被證1(即系爭租約 )是我父親(即林水氷)跟我口述,我紀錄下來去打字,就由父親及被告當著我的面,因為父親不認識字,所以父親叫我讀一讀給他聽,父親叫我代他簽名,所以我就簽了。」(本院卷155頁)。可知林水氷不認識字,其向原告口述系爭租約內容,再由原告繕打成文字後,朗讀給林水氷聽,林水氷指示原告代替他簽名,故原告在系爭租約手寫「林坤良代」。  ⒊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係由其所繕打,且其有代父親林水氷簽名 乙節不爭執,惟主張:系爭租賃物與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不符,林水氷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租約不能拘束土地所有人云云(本院卷74、154、174、311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於出租人 與承租人間發生效力,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是林水氷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至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與系爭土地之位置一節不符,詳如後述),然系爭租約於林水氷(出租人)與被告(承租人)間係屬有效成立,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坐落於自強路「北」側、正強街 「東」側,與系爭租約第1條所記載自強路「南」面正強街「西」面不符,系爭租賃物應原告名下之308地號土地,而非指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311、155頁)。惟查:    ①依相關地籍資料、勘驗附圖(本院卷183、171、87頁) ,可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自強路「北」側、正強街「東」 側,被告辯稱此為系爭租約誤載方位,因系爭租約係由 原告打字,被告簽約時未及注意等語(本院卷319、160 、155頁)。    ②依兩造胞弟林坤正之證詞:「【有關自強路和正強街交 叉口出租攤位的位置(即系爭土地)出租的情形是否了 解?當初父親林水氷有將土地出租給兄弟的誰?】父親 在世時把這部分的土地出租給林坤煌,我有系爭土地當 初林坤良代父親跟林坤煌所簽的合約,因為父親不認識 字,所以父親要我保管這份合約資料。」、「(證人你 是否可以回想你剛說父親有租給林坤煌的這塊地,林坤 煌是從何時開始使用?)我印象中大概是在90幾年左右 ,因為那時候那邊都是空地,是因為林坤煌跟父親說空 在那邊沒有收益,所以他要跟父親承租。」(本院卷26 8、269、271頁)。可知系爭土地原係空地,被告為利 用系爭土地獲取收益,而向林水氷承租系爭土地,並簽 訂租賃契約,林水氷於簽約後,將租賃契約交由證人林 坤正保管。而證人林坤正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上開租賃契約原本,經原告核對後,其表示 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除與被證1(即系爭租約)被 告簽名下方有手寫「2008」之差別外,其餘內容均相符 (本院卷337、332頁)。    ③林水氷係於97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而由證人 林坤正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該2人簽約前,原係空 地;參以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00 年課稅明細表(本院卷165頁),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旁」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該門牌與原告 陳報「臺南市○○區○○街000號」(本院卷51頁)大致相 符,應可推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其至遲於100年 間即以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地上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且原告對於編號A地上物係由被告所興建乙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156、275頁),則被告上開關於誤載方位之 辯詞,非全無可信。    ④再參以兩造之大嫂林曾素梅對於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系爭 土地98年12月間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163頁),其 證稱:「(你剛說的系爭土地的現況,是否如被證2? )是在自強路跟正強街交叉口,茶魔手有租過一段時間 。這個地方確定是公公林水氷租給林坤煌,我有幫公公 向林坤煌收租金。當時林坤煌是跟公公建議說由他搭鐵 皮屋來出租收益。」(本院卷273頁)。林曾素梅之證 詞,與證人林坤正之證詞「【提示被證2網路照片,父 親(即林水氷)租給林坤煌的土地是否是照片上面,是 否在茶的魔手那排的地方?】是,但是現在應該不是茶 的魔手店,但我確定這是父親租給林坤煌的地方。」( 本院卷269頁)大致相符,亦可推知系爭租賃標的應為 系爭土地。    ⑤關於系爭租約租金部分,由林曾素梅之證詞:「【你公 公林水氷是否有委託你幫他收租金?】有,收系爭土地 的租金。」、「(林坤煌是否有交租金給你過?)有, 他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公,我公公在世的時候,很多年 都這樣,他每個月交給我租金,因為公公這樣交代,系 爭土地是林坤煌跟公公租的,所以我去幫公公收,公公 有交代我去幫公公收租金。」、「(證人剛說林坤煌有 向林水氷租系爭土地,每個月租金是多少錢?)每月1 萬2000元交給公公。」(本院卷272、273頁),及證人 林坤正之證詞:「我父親(即林水氷)不識字,收租金 都是委託我大嫂林曾素梅去收。」(本院卷269頁), 可知林水氷與被告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1萬2000元,係 由林曾素梅向被告收取租金後再轉交給林水氷。    ⑥原告先係主張系爭租賃約標的非系爭土地,應係另筆308 地號土地;嗣改稱兩造母親林謝素花於108年7月1日去 世後,林水氷繼承之土地多達15筆,原告並不知道系爭 租約標的係何筆土地等語(本院卷155、221頁),原告 前後說詞不一致,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自 強路『南』面正強街『西』面」,固與系爭土地坐落於自強 路「北」側、正強街「東」側,方位記載有誤,然查系 爭租約訂立日期為97年8月30日,迄今已長達16年,林 水氷亦已過世,查考不易,惟互核上開證人林坤正、林 曾素梅之證詞,應認被告與林水氷有就系爭土地簽訂系 爭租約,被告並有支付租金,被告於97年10月1日起至1 01年(西元2012年)12月31日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 土地,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其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⒈系爭租約期限為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關於「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其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不生向後延續之效力云云(本院卷312、174頁)。被告則辯稱,其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給付租金及使用系爭土地,出租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及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本院卷321、78、214頁)。本院認: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林水氷若不欲續租, 其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即被告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且不得任由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觀諸系爭租約內容(本院卷149頁),並無任何關於「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明文,原告亦未提出「林水氷有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證明,則被告辯稱其與林水氷於租期屆滿後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關係,應非虛言。   ⑶兩造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編號A地上物,並將編號A 地上物出租給攤商使用迄今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156、275頁),顯見林水氷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任由被告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由證人林坤正之證詞:「(父親林水氷)交給你保管的合約的原本(即系爭租約),內容大概是什麼?)…,我們當初兄弟姊妹都同意父親在世時租金都是由父親來處理。但我父親不識字,收租金都是委託我大嫂林曾素梅去收。」、「(證人剛所述父親在世時,租金都是父親交代大嫂去收的嗎?)是的。我不清楚我大嫂收租金後如何處理。這是父親的租金,我沒有過問過租金的事。」(本院卷269頁);及證人林曾素梅之證詞:「(林坤煌是否有交租金給你過?)有,他交給我,我再交給公公(即林水氷),我公公在世的時候,很多年都這樣,他每個月交給我租金,因為公公這樣交代,系爭土地是林坤煌跟公公租的,所以我去幫公公收,公公有交代我去幫公公收租金。」等語(本院卷272、273頁)。可知林水氷於111年10月間過世前,系爭土地租金由林曾素梅收取後再轉交給林水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林水氷有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而林水氷於租期屆滿後,仍任由被告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被告有交付租金給林水氷,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被告與林水氷於租期屆滿後至林水氷過世前,應視為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至原告主張:林水氷過世後,被告未再交付租金,系爭租約 即已終止,兩造或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云云(本院卷316頁)。惟查,租賃權為債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於租賃當事人死亡後,應由該死亡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基此,林水氷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後,如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應由包含兩造在內之「林水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故認兩造均應繼受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與林水氷之繼承人間即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林水氷之繼承人有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則於不定期租賃契約未合法消滅以前,尚無法逕予否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至被告於林水氷過世後是否仍有依約向林水氷之繼承人支付租金,乃出租人是否終止租約之另一問題,附此敘明)。再者,系爭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林水氷全體繼承人繼承,已如上述,原告繼受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自應受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拘束,是縱使系爭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其他「非屬林水氷繼承人」之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對原告而言,被告仍得以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對原告主張被告為合法占有。  ㈣綜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 係,而得對抗為出租人之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地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可採。  ㈤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0萬13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355元。惟承前所述,被告於林水氷過世之前,係基於其與林水氷間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占有,嗣於林水氷過世後,該不定期限租賃關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因繼承亦為出租人之一,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亦有合法占用權利,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其就系爭土地仍存 在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得對抗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地上物,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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