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重訴-98-20241218-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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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上訴人 黃泰瑋 黃聖傑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562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