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除-254-20241014-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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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王文山 代 理 人 王凱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月2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連記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周文財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112年12月31日 146,421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