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DV-113-除-265-20241031-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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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騰遠 訴訟代理人 郭真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準此,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要件予以判斷,苟非票據權利人而逕予聲請,即非適法而應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如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如已將票據轉讓交付他人,票據權利人即為執票人,發票人則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自非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票據權利人」或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為未載明受款人之無記 名證券,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就票據喪失經過載明:「113年1月31日遺失,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33巷口」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另自承系爭支票係於聲請人交付予客戶作為貨款後遺失。故系爭支票既係於簽發後由聲請人交付予他人,聲請人即因發票行為而成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系爭支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本院前雖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許系爭支票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繼之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郭騰遠 台灣銀行南創分行 113年1月31日 28,600元 A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