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DV-113-除-275-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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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蔡宗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可笠企業有限公司蔡茂鐘 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3月20日 13,560元 0000000 002 可笠企業有限公司蔡茂鐘 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3月20日 4,928元 0000000 003 可笠企業有限公司蔡茂鐘 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 113年3月20日 86,56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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