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V-113-除-282-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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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之附表 編號2所載「股數50」為誤寫,應更正為「股數50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股數誤寫,然聲請 人起訴請求宣告股票無效時所檢附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股數即50股,而非聲請人現稱之500股,本件判決附表與公示催告裁定附表一致,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附表編號2之股數,於法未合,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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