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除-291-20241129-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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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宏榮 代 理 人 嚴梓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告日期為113年3月12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3年9月12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11月9日 699元 AZ4396427 2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11月9日 422元 OA0781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