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除-300-20241231-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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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方郁懿即永安托運行 代 理 人 蘇筱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金凱富體育器材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海佃分行 方郁懿即永安托運行 (獨資商號) 113年2月29日 57,271元 BH6786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