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V-113-除-301-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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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腳ㄚ子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誼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聲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13年9月18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0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腳ㄚ子工作室有限公司洪誼臻 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比勤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0日 9,135元 FA2953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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