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除-303-20241129-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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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郭姿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於本院網路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5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為聲請人所開立,為擔保借款而簽發,嗣 經債權人提示交付本票請求付款,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保管中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債權人李全教寄發予聲請人之113年3月22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62號存證信函可證,足徵聲請人確為系爭本票遺失前之最後持有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非系爭本票之最後持有人,因此,堪信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並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又系爭本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13年4月30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3日 未載 37,600,000元 TH155102 2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17日 未載 8,000,000元 TH155105 3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17日 未載 127,627,000元 TH155106 4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9日 未載 15,000,000元 CH646383 5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3日 未載 4,300,000元 CH646389 6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11日 未載 3,700,000元 CH646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