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除-30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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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政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司催字第39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 催字第39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故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3年7月23日屆滿,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10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7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南光高級中學管道一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陳政頲 112年9月28日 6,000元 AQ8786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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