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除-32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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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頂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 第12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0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頂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邱明清 京城商業銀行 鹽行分行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 113年4月27日 35,750元 575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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