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除-32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陳建南 代 理 人 陳怡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給他人的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已將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交付予受款人,嗣系爭支票於受款人持有中遺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建南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113年5月10日 230,000元 B006243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