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除-33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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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代 理 人 廖雯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30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迦南內科診所 楊志遠 第一商業銀行 金城分行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9日 129,600元 NA0000000 002 葉豐傑 第一商業銀行 金城分行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31日 897,560元 R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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