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除-357-20250227-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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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李芳儀即利業五金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 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鼎碁金屬有限公司杜福安 玉山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利業五金行 民國112年11月30日 1萬2,432元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