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V-113-陸許-2-20241118-2
字號
陸許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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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代 理 人 林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蘇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23)滬0104 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股權轉讓糾紛,於中國大陸地 區(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作成(2023)滬0104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判決:「一、蘇正賢與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於2022年10月1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繼續履行;二、蘇正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300萬元;三、蘇正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償付以300萬元為基數,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2022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2023年1月13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2倍計付);四、駁回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萬7232元,由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5356元,由蘇正賢負擔3萬1876元。」,並已生效。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初級人民法院(2023)滬0104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再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末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亦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書暨其生 效證明書、上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送達回執、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經字第178、179、180、181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核發(113)核字第073112、073113、073431、073119號證明書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觀諸系爭判決書內容,聲請人於上開法院起訴後,相對人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此依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有應訴管轄之適用,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相符;上開法院亦非基於相對人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中國民事訴訟法稱之為「缺席判決」),而係聲請人起訴後,由兩造參與辯論並提出證據後,系爭判決書基於兩造間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裁判命相對人為前開履行,並已就雙方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茲徵系爭判決書之作成,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