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陸許-3-20241127-1
字號
陸許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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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鵬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相 對 人 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23)蘇0591民初 17210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間合同糾紛一案,於中國大陸地區 (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以(2023)蘇0591民初17210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欠款1262萬元及違約金(以1262萬元限額內的欠付款項為基數,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伯隆對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收取為111575元,由兩被告負擔。此款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予退還,兩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將該款直接給付原告」,該判決已經確定,且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江 蘇省蘇州市中新公證處(2024)蘇蘇中新證字第2815號、2816號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核發(113)核字第044508、044512號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觀諸上揭民事判決內容,聲請人起訴後,相對人2人均有到庭 參加訴訟,經兩造辯論並提出證據後而為判決,其程序及實體上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