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V-113-養聲-9-20241128-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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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與案外人丙○○之養 女,然丙○○已於民國95年8月15日死亡,自此兩造相依為命共同生活,而相對人於109年1月4日中風,全賴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醫藥、機構等費用,聲請人現已無法負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 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 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而該 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且依社會一般觀 念,斟酌各種情形,該事實被認為重大者。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養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可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患病無力扶養,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年老患病仍屬自然之定律,又父母子女間本有互為扶養之義務,而兩造在相對人患病之前,長時間相依為命共同生活亦為聲請人所自陳,換言之,在相對人患病之前,兩造間並無存有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而該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相對人之醫藥、機構等費用,而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與法自有未合,無從允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尚非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自難僅因聲請人單方敘述,遽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