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4-事聲-1-20250113-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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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顏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2年4月22日向慶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卡有貸」通信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5,66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復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再於98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又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是系爭債權業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因相對人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異議人爰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詎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除僅記載案件編號及相對人顏明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餘欄位空白無記載,關於歷次讓與標的(即讓與之債權本金金額等明細)均付之闕如,而無法審認異議人所主張受讓之債權,是否即原始債權人慶豐銀行讓與之系爭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之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公司、祈福公司及馨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足證異議人輾轉讓之債權確係慶豐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原裁定未審酌此,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卡有貸」 通信貸款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中華公司、祈福公司及馨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出具予中華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記載債權餘額為「本金新台幣55,668元暨依原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標的「案件編號CS-004-N-0153。借款人:顏明玉(Z000000000)」,而可得特定具體之債權讓與標的。然就中華公司、祈福公司及馨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其上僅記載案件編號及債務人顏明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餘欄位空白無記載,關於歷次讓與標的(即讓與之債權本金金額等明細)均付之闕如,據此,異議人主張其受讓之債權,即原始債權人慶豐銀行讓與之系爭債權,顯有疑義,難認以為相當釋明。雖異議人另具狀指稱債權讓與雙方就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權利變動效力、有無書面則非所問,又債權讓與證明書記為不要式契約,更無法定應記載資料云云。然查,異議人既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之債權係慶豐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則其自應釋明其自中華公司以降之債權讓與人受讓取得之債權金額即系爭債權無誤,此與債權讓與契約係屬要式或不要式契約無涉,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核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異議人所提之資料相符。是異議人稱其輾轉受讓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云云,顯無從依上開資料特定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其釋明顯有不足。又異議人復未釋明或提出其他足認其所輾轉受讓之債權係慶豐銀行所讓與之債權標的之證據。準此,異議人就其請求既未盡釋明之責,依前述說明,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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