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V-114-事聲-10-2025032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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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徐成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於114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住所 已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所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自始即非合法,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問題研討結果,毋庸向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無專屬管轄權之法院非合法送達之主體,系爭支付命令不因嗣後再行送達至非屬本院管轄之異議人住所而認其為合法送達,縱本院112年12月1月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亦不生送達效力,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為專屬管轄之規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後,3個月內未能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之異議人住所 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其他得代收之人,遂於112年11月2日寄存於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依該戶籍謄本所載之異議人戶籍地即「雲林縣○○鄉○○00○00號」為送達,經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妹徐春江於112年12月1日代為收受而生補充送達效力,此有戶籍謄本、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5、29、31頁)。是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於112年12月25日即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即為無 效,亦無從合法送達等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管轄。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支付命令雖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惟既非不能送達,仍應按債務人之現址送達,以待債務人提出異議或聲請再審,謀求救濟(司法院民事廳(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參照)。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顯係對法規適用有所誤解,不足為採。又異議人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應再向異議人之現址送達,應俟經過3個月支付命令失效後,逕行歸檔;惟該研討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況就相同法律問題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已改採「如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債權人,仍應按債務人現在住址送達,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另案依訴之性質、種類依法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外,該支付命令即屬確定。」,是異議人所引用見解,已難採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始查悉 異議人即債務人住所於雲林縣古坑鄉,嗣依法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而由其同居人收受後,已生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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