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4-事聲-11-2025032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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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周紋菁 相 對 人 王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官司進行多年,異議人及其他家人至鈞 院出庭,皆有不明江湖人士騷擾、接觸。又異議人已追加執行系爭擔保金,請求暫緩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縱該擔保金遭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返還該擔保金,但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 四、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相對人各 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分別為異議人、周紋綉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657號、11965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依該裁定各提供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3、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異議人及周紋綉限期行使權利,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通知異議人、周紋綉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人、周紋綉,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惟異議人、周紋綉迄今仍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62636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106924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是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擔保金雖經異議人聲請法院查封,依上開說明,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無關,但在該擔保金之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還相對人。 五、綜上所述,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 敗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通知異議人、周紋綉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人、周紋綉,異議人、周紋綉迄今仍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