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V-114-事聲-2-2025011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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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張祥鳳 張瑀樂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99,497元為擔保,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改分之案件)業經異議人撤回起訴,異議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異議人現已無供擔保之必要,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向本院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後因異議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書、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雖經異議人撤回起訴在案,惟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異議人撤回起訴前,仍可能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致有損害發生,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所生損害已賠償完畢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異議人即無從以此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又因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所提之律師函,其內容僅記載:「…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本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撤回起訴。㈢準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本人供擔保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人特以此函,告知貴司上開情事以行使權利。…」等語(司聲卷第15至16頁),函內顯然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則該律師函所載之內容,顯與上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法定要件不合,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自無從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至異議人引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主張如受擔保利益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行使其權利者,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引用之上開判決之事實內容,均係擔保人已明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或以上期間行使權利,既有明確通知權利行使期限,即與異議人本件催告時根本未通知權利行使期限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據此,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