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4-事聲-3-2025022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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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石家盈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16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前置調解時,已提供債權人清冊提供異議人參與協商,自屬承認債權,又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相對人亦委託代理人與異議人協商,雙方討論到結清金額,相對人表示有意願,會試行籌款,協商雖最終未達成合意,然相對人已承認該筆債務,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受理後,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13年5月10日公告本件更生事件債權人應於113年5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異議人於同年5月15日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699,794元(本金173,307元、利息525,287元、違約金1,2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編造異議人之債權表如上述,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以異議人申報之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6年1月15日,可見相對人於該日起即未按期履行,異議人自該日起可行使權利,於113年5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上開意見轉知異議人,並以原裁定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固有申報債權,惟未提出任何債權 證明文件,依異議人陳報其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6年1月15日,異議人自斯時即可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應至111年1月15日時效完成。異議人未證明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相對人抗辯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可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協商過程中承認債務,時效應重行起算等等。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自無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另依法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均係履行法定義務,且難認其明知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再者,相對人於異議人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法與異議人協商債務,相對人既未與異議人達成合意,即難謂有以「契約」向異議人承認債務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於更生程序就異議人之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於法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剔除異議人之債權,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權,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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