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V-114-事聲-4-2025021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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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黃天辰 相 對 人 林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確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5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4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應視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雖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異議人就系爭訴訟連續兩次經臺南高分院判決敗訴,並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均為二審勝訴之一方,根本無需上訴三審,亦無聘請律師之必要,何來律師費用?況異議人聘請張文嘉律師之費用為35,000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通常核定之律師費用為30,000元,最高法院裁定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為50,000元,有違律師費一般行情。另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相對人應支付異議人1,154,775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裁判費應為17,322元(1.5倍),是本院裁定第二審裁判費為18,726元,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第三審上訴既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乃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32號、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二審並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在案,有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系爭訴訟事件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堪予認定。 ㈡又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 且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程序中委任黃紹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給付律師費用共計95,000元,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0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裁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5萬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定之諭知,此項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726元(計算式:18,726元+50,000=68,726),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均為二審勝訴之一方,根本 無需上訴三審,亦無聘請律師之必要,且最高法院裁定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為50,000元,有違律師費一般行情云云,惟最高法院既屬法律審,相對人雖為被上訴人,自有委任律師為法律上防衛之必要,且相對人委任黃紹文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時,已分別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45,000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合計95,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足證最高法院核定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5萬元,與一般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所支出之酬金行情相當,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至異議人辯稱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7,322元(1 .5倍),並非18,726元云云,惟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54,775元,其應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即為18,72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用12,484元)+(12,484元×5/10)】,是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裁定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8,726元及原裁定確定相對人先行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8,726元,均無違誤。 ㈤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8,726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