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V-114-事聲-9-2025031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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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181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司促字第22 18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依照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沒有規定親自領回的日期為送達日,則依規定該支付命令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10日後,於113年11月29日才生送達效力,異議提出之法定期間為113年11月29日至113年12月19日,異議人於113年12月1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應屬合法,原裁定認為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裁定甲),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逾期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裁定乙),裁定乙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學甲區)【見司促卷第61頁送達證書】,於114年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10日(裁定乙第四段有載明)加計在途期間2日,共12日,期間為114年1月12日至23日,原告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之民事聲明狀,於114年2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已逾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異議人原異議理由主張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時間合法 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6條、13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足見民事訴訟法已明確規定以送達本人為原則,若無法送達時,才會改採寄存送達之方式,若本人已自行至寄存送達之警察機關取得司法文書,自應從其取得時起算法定期間,而非仍認為寄存期滿始生送達效力,否則等同容許應受送達之人得先拒絕收受司法文書,於郵務機構改為寄存送達方式後再行領取,因而變相延長法定期間之限制,此非法律所容許,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